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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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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2 02:50聯合報 陳正根/高雄大學教授(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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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季青
報載反年改民眾對蔡總統抗議強度拉高,從如影隨形到丟擲水瓶、鞋子、煙霧彈,抗爭愈來愈激烈。抗議現場常見民眾與警方推擠、拉扯,其後並有強制帶回相關畫面,警方強制作為性質為何?確有討論必要。
按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並得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管束、第廿條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第廿一條對危險物品扣留等相關規定。

另特種勤務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特勤實施時得查證身分、第十九條得代保管物品、第廿條得採取必要之即時強制,亦賦予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強制管制之權限。而警察機關為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人員,故於公告管制期間或特種勤務實施時,警方應可依法對特定區域內之人、物、交通等實施管制。

抗議現場警方將民眾強制帶回,是否即為逮捕?應視當場民眾是否違反刑事法規而論。倘警方認定行為人該當刑事法規,即依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之相關規定,當場告知所犯法條後依法帶回偵辦,此等情形警方是執行逮捕行為。

惟若警方判斷民眾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依該法第四十二條,在違序行為人無法查知身分之情形下,警方亦得當場逕行通知後將行為人強制帶回,此時是通知到案。

另外,依據特種勤務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劃定管制區或有其他管制措施時,違反者當場亦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在「認為有必須救護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情形下,對行為人及相關物品實施暫時管束、扣留及驅離等作為。

由於警察任務,除刑事偵查外,針對危害防止仍有不可推卸之職責,前述警察管束行為係屬危害防止,所依據者為行政法,並非刑事偵查。故抗爭現場警方所為管制措施,包括抗爭升高後是否應逮捕、強制到場或應即時管束、帶離等,均應視現場情狀,權衡公益後依個案具體判斷,並符合比例原則等,尚非均得以「逮捕」視之。

警察﹒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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