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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轉」機關違憲 「正義」還會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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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5 01:35 聯合報 桂宏誠/世新大學兼任副教授(新北市)
立法院民進黨團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並聲言要在五二○前完成三讀。但此項草案賦予主管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在權力行使的方式與範圍上,除已遭受違憲的質疑外,其設置的法源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此一「作用法」,卻既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規定,更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四項規定有所違背。
民進黨團已知在促轉條例草案中設置機關,違反了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的規定,所以在草案說明欄中特別強調,組織基準法也是法律,制定促轉條例後便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新法」。
然而,民國八十六年第四次修憲,增修條文新增了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及第四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同年十一月,行政院擬訂「行政組織再造方案」中,納入了研擬組織基準法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由此可知,制定組織基準法是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授權,目的是讓行政體系擁有較以往為廣的組織權。
組織基準法既為現行法律,機關組織的設置若違反組織基準法,自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項「應依前項法律」之規定,應屬違憲。尤其,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頗有部會設置屬於行政權核心領域之意涵。因此,行政院設置部會級機關卻並非由行政院提出草案,既違背組織基準法,而且設置的促轉委員會定位為獨立機關,也與行政院組織法發生競合。這些情形,產生了以破壞法治和憲政秩序來追求「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弔詭,使得「正義」將要不斷地「轉型」。
事實上,民進黨於五二○接掌行政院後,可依據組織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之規定設置促轉委員會。若倉促地欲藉制定「促轉條例」而設置新機關,反對陣營的立委儘管表決失敗,但仍可聲請釋憲,故不如循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方法,方是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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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5 01:35 聯合報 桂宏誠/世新大學兼任副教授(新北市)
立法院民進黨團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並聲言要在五二○前完成三讀。但此項草案賦予主管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在權力行使的方式與範圍上,除已遭受違憲的質疑外,其設置的法源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此一「作用法」,卻既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規定,更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四項規定有所違背。
民進黨團已知在促轉條例草案中設置機關,違反了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的規定,所以在草案說明欄中特別強調,組織基準法也是法律,制定促轉條例後便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新法」。
然而,民國八十六年第四次修憲,增修條文新增了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及第四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同年十一月,行政院擬訂「行政組織再造方案」中,納入了研擬組織基準法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由此可知,制定組織基準法是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授權,目的是讓行政體系擁有較以往為廣的組織權。
組織基準法既為現行法律,機關組織的設置若違反組織基準法,自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項「應依前項法律」之規定,應屬違憲。尤其,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頗有部會設置屬於行政權核心領域之意涵。因此,行政院設置部會級機關卻並非由行政院提出草案,既違背組織基準法,而且設置的促轉委員會定位為獨立機關,也與行政院組織法發生競合。這些情形,產生了以破壞法治和憲政秩序來追求「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弔詭,使得「正義」將要不斷地「轉型」。
事實上,民進黨於五二○接掌行政院後,可依據組織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之規定設置促轉委員會。若倉促地欲藉制定「促轉條例」而設置新機關,反對陣營的立委儘管表決失敗,但仍可聲請釋憲,故不如循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方法,方是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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