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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用槍 豈能只圖方便
2017-09-21 03:29聯合報 蘇振威/律師(台北市)
近來多起警察用槍之爭議,問題多在於「射擊駕車或徒步、遠離警察且未持械的相對人」是否合法?
此提問所涉及規範,主要是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第六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九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之規定。

上述規範在警察勤務與司法實務的互動下,呈現如何樣貌?

觀察司法實務,筆者得到的印象是,身為偵查主的檢察官允許警察不分涉犯罪名射擊不論駕車或徒步、遠離警察且未持械的相對人,只要相對人未死於槍傷;若死於槍傷,開槍警察則會面臨刑事追訴。換言之,在規範操作的現實下,在警察自身責任心的驅使下,警察面臨了「你應該把人抓到,甚至是以對單純逃逸的人開槍作手段,只是,打死人請自負民刑事責任」的兩難。

筆者以為,對人體射擊有可能危及相對人的生命,所成就者不過是刑事訴訟的進行便利,手段目的顯然失衡,遠遠超過法治國可容忍的底線。

再問,這樣的用槍規範可是通例?警械使用條例於訓政時期即完成立法,民國廿二年公布的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要犯脫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槍別無他法足以制止時」得使用刀槍。兩相比較,民國廿二年制定公布的警械使用條例上,就用槍的對象加以「要犯」的限制,固然要犯的定義不清,可以確定的是八十四年前的立法者,試圖限制警察以射擊相對人作為逮捕手段。

至於英美法傳統上的Fleeing felon rule雖然允許警察射擊不論駕車或徒步、遠離警察且未持械的相對人,也試圖以「重大犯罪」做為控制手段。甚且,一九八五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ennessee v. Garner一案中,更進一步揭示,原則上禁止以射擊作為逮捕的手段,除非警察有相當理由相信,相對人對警察或他人的生命身體有顯著威脅。由此觀之,目前立法除有違法治國理念外,更為罕見立法例。

或有讀者會認為,目前的規範模式授權警察以射擊車輛輪胎作為停止車輛的方式,時常有效,非全不可採。然而,射擊輪胎會造成高速行駛的車輛失控危及公眾;縱然射擊低速或靜止車輛,不易發生車輛失控危及公眾的結果,但是射擊輪胎之所以生效,並不是射擊輪胎可快速停止車輛,而是對駕駛人造成心理的壓力而停止。

權衡槍彈對駕駛人與第三人的危險性、藉以攔停的有效性,與便利刑事訴訟進行之利益,不應以射擊車體作為逮捕手段。美國越來越多警察機關已禁止警察在未被車輛乘員射擊的情況下,朝車輛射擊。內政部或宜再考慮這樣規範的妥當性。也有可能讀者會以去年四月間,發生在桃園的逃逸毒販輾壓女童案作為不應修法的的論據,然依報載,該案攔停的地點選在市場,人來人往,巷弄狹窄,時地手段的選擇是否無再研求之餘地,似非無疑。附帶一提,美國越來越多警察機關已禁止警察在未被車輛乘員射擊的情況下,朝車輛射擊,理亦相類。綜上所述,內政部或宜再考慮這樣規範的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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