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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長照制度 不應排除營利法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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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3 01:49 經濟日報 經濟日報社論

長照服務法在今年5月立法院完成三讀,但施行(公布兩年後)之前尚需完成相關配套法制,包括長照機構法人、既有長照機構之改制銜接等,衛生福利部正邀請民間團體集思廣益研擬「長照機構法人條例」之中。

未料,部分社福團體日前針對「保險法」修正案擬開放保險業投資社福事業,表達反對保險業投資長照立場,甚至認為開放營利事業經營長照機構是圖利財團。此種說法,實在有待商榷。

衛福部研擬「長照機構法人條例」,乃是依據長照法第22條,針對提供「住宿式服務」的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另以法律定之」。而社團法人可分為營利法人或公益法人,因此,立法院所決定的立法意旨,原始即無禁止營利法人進入長照產業的意思,也符合憲法精神,衛福部完全是依法行政。

何況,其他形式的長照機構,例如居家式服務類、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法並未要求法人化,甚至還明文保障現行小型機構繼續營業,並給予六年的過渡期改制或重新申請許可;可見得,未來仍會有許多非營利組織或政府經營的機構供民眾選擇。而未來即使開放壽險業者或其他營利事業投資長照機構,仍須受長照機構設置法規的規範,例如法人不可擔任長照機構董事長、董監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國外投資比率不超過50%等,營利法人的參與應當不足以威脅既有或小型機構的生存發展或公平競爭。

其次,長照制度也要站在需求者的角度思考才算衡平。准許營利法人參與長照產業,不就是促進競爭,降低成本和價格,提升品質,從而實現長照法的宗旨:「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有人認為營利事業唯利是圖,必定哄抬價格、犧牲品質,那是長照產業被獨占或寡占的情形下才會發生,而長照法已經確保其他中小型長照機構的市場地位,排除「不完全競爭」的可能。何況,如果營利法人價格貴、品質差,不就是競爭力低落嗎?自然會把長照需求者趕往公益性的長照機構,公益機構又何懼之有?事實應該正好相反,營利事業將本求利,要應付股東、繳納較多的租稅,從事社會福利也有社會責任,勢必更要有競爭力,就會利用規模經濟降低成本,提升品質,否則難以生存,反而對既有的中小型長照機構發揮提升品質的作用,因為過去的家庭式經營模式,收費低廉但品質參差不齊,服務量也有限,已不符合人口快速老化的需求。

再說,即使禁止營利法人參與長照服務,他們仍然可以「公益」為名的財團或社團法人從事競爭。許多公益法人(尤其家族色彩濃厚者),很容易透過「關係人交易」方式把利潤「搬到」該法人相關或所屬的其他事業,例如向關係人或關係企業租借房產設備,存放或貸借資金,或將管理、維修等業務外包,或捐款予關係人,甚至擁有關係人企業股票,股利收入將不會課稅,變成個人所得稅和遺產稅的庇護所等,也是防不勝防。

總之,長照產業的發展,未來只有透過市場競爭和政府管理雙管齊下的方式,才能永續發展。競爭就是開放多元的機構(包括營利法人)參與,讓這些機構公平從事良性競爭,管理則是藉由長照法人條例對法人嚴格監理,對非法人長照機構也應相同程度的監督與管理,促使長照機構服務降低成本和價格,提高品質,從而使需求者享有負擔得起、有尊嚴的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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