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標」修法
分享留言列印
A-A+
2017-10-16 01:30聯合報 陳建宇/前交通部長(台北市)
法固隨時轉則治,然此次採購法修正,草案多所疏漏謬誤,更少見鼎新興利。修法聚焦在鬆綁最有利標之限制,現行規定必須是「異質」之工程、財物、勞務,不宜採最低標決標者,才可使用最有利標。修正理由以「異質」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加上承辦人員亦需簽報理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但實情如此嗎?
最有利標「異質」規定原移植GPA政府採購協定而來,畢竟國際認為政府若干特別採購標案規範之訂定,有時具高度複雜性,或僅能作功能性規定,以致個別廠商就工程、財物、勞務之提供,會有不同技術、品質、功能、效益之「異質」產品或服務,因此需採最有利標評選機制。它與機關採購標的具單純性、重複性、規範制式化,只要比出誰價格低,就決標誰之最低標,在採購作法上有基本條件與性質上的巨大差異。而今修法卻把採最有利標的「異質」條件與性質刪除,讓採最有利標與最低標的規定模糊化,並認此後即可大量採用最有利標,真是錯打方向盤、走錯路。
採購法施行已廿年,最有利標的行政命令、規則、解釋均已完備,標準作業手冊也為大多數承辦人員熟悉,只因其作業程序複雜冗長、人力花費較多,較少被採用。但如工程會吳宏謀主委所表示,現今政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已達五成。此一比例已十分合理,似無須再把最有利標「異質」特性強制刪除。
另如依新規定,「非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均可採最有利標,則除把原可採簡易方式辦理的最低標複雜化、冗長化外,真不知未來評選標準要如何訂定?充其量僅能訂出最低標準,但是廠商所能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不具異質性,而機關卻仍辦理評選,終會造成既非最有利標又不是最低標的四不像現象。甚者,如大多數評選委員與機關有長期合作關係,也會使評選委員只會選出機關屬意之廠商,而非真正最有利於機關之採購標的,斲喪採購之公正性。
機關承辦人員長期不願採用最有利標,不在於是否屬於「異質」採購,而在於如何備有一套較簡易、較省時、較省力的作業準則或作業手冊,讓他們易於操作;評選委員能否找到公正、客觀、誠信的專業人士;內部工作小組之評估與評選委員之看法有巨大差異,要如何處理並納入會議紀錄;如何避免評選結果被爭議廠商認為承辨人員圖利得標廠商而被提告等,這些問題能解決,承辦人員才不會憚於採用最有利標,也才能客觀評選出最有利政府之採購標的。
此次採購法修正待商榷之處仍多,例如新增第十一條「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會否造成以後出了問題大家都不必負責;又如第卅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虛偽不實」之修正,不以故意為要件,恐會造成廠商投標之規格文件係由其他供應商提供,他未必瞭解,日後機關查有「不實」,其押標金卻被追繳,而衍生更多爭議。凡此總總,但願工程會不要走錯路招致重大民怨。
公告版位
- Oct 16 Mon 2017 02:28
走錯路的「最有利標」修法
close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