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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修法 環保價值納決策
2017-10-14 04:11聯合報 宮文祥/東吳大學助理教授(台北市)
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表示,環評法這次修正以「強化政策環評功能,以引導個案開發行為」...
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表示,環評法這次修正以「強化政策環評功能,以引導個案開發行為」為目標,並以「增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角色功能」為修正重點。 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目前,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進行中,本人忝為留學美國專攻環境法之學者,對於環評法修正問題,提出幾點看法。
第一,有關迴避制度的明文化,固然有其明確性,但其實既有的操作,透過環保署本身的函釋,已然提供一定操作的準據。更為重要的反而應當思考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的設置,其角色與功能的定位、乃至於其組成方式所帶來的爭議。

其次,有關審查結論明定期間失其效力,確實能夠解決當下個案的爭議,但這本就是環評審查定位應有的認識,也就是審查結論的定位,不在於一次審查、永遠搞定,而是應有環境管理上所應採取可適應性管理的概念。換言之,環境影響評估是一個持續性的程序,必須透過前期評估、過程監控、事後追蹤,更結合環境科學的發展,讓環境保護的管理能夠與時俱進。

因此,我國固然沒有如同美國法上有所謂「補充性環評」制度,但既有的行政程序法對於先前處分的合法廢止,應可提供主管機關若願意積極任事上的參考與依據。而更為重要的是,應當省思既有的環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乃至於變更內容對照表,是否有廣開環評程序後門之嫌。

至於加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角色功能,有別於回歸權責應有所相符的制度設置,固然有其美中不足之處,但這部分至少在論述上體現了、也回應了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夠真正的將環保價值納入決策中,這樣具課責性的制度也才是進步的制度。

另外有關顧問公司的規定,其實更重要的是應當釐清與建立其與委託業者以及其與環評主管機關間的應有關係,以期正面處理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的問題。

此外,面對政策環評的正視,確實也直指環評制度所應建立層級化的概念,要否不然,空有原本區區一條的規定(環評法第廿六條),何以能夠完整此一制度架構的建置。不過,正也是因為政策環評同樣也是環評,在草案的規畫下,政策環評一如既有的規範,似乎仍只是報院核定,實難等同於應有的實質審查。相關的參與程序似乎仍需透過辦法等下位階的規定來做規範。

最後,在個案環評與政策環評都存在的爭議,便是評估項目有著相當的不確定性。如何透過一定的程序(如:範疇界定)能夠明確化,避免過程中,甚至事後,因著不同人主張應將特定項目納入環評項目,導致程序的反覆,甚至不必要的繁瑣,要否不然,目前實務的運作實有違反法明確與法安定的要求。

對於環評法修正草案,確實應該予以讚許,也期待能夠一解目前在環評運作中所面對的諸多問題,更要佩服主事者的勇於任事。期待我國的環評制度能夠從原本步履蹣跚的拼裝車,搖身一變,成為可長可久、電力滿載的電動車,讓台灣的環境保護深化於每一個主管機關、每一個開發業者,以及每一個國民的思維與生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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