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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行/法條規範 有修正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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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5 02:23 聯合報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主任(新北市)


前總統馬英九申請赴港,由於申請期間過了,似乎僅能駁回;惟規範的「期間」,是否皆有強制效果?

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國家機密公務員於離職三年內,離境必須得到主管機關首長許可。只是法也未明文規定申請期間;但施行細則有應於出境前廿日申請,因此馬提出申請顯逾此期間,府自可駁回申請。

惟法規定的期間,有分為失權與訓示期間。若屬前者,只要遲誤申請者就喪失權利;若屬後者,因非屬強制,即便有遲誤,也不會產生失權效果。

法條只言明,出境須得原機關許可,但未規定申請期。這可能是因機密等級不同,統一期間可能缺乏彈性有違比例原則,致侵害其出國之基本權利。

從施行細則看,對離境申請,主管機關必須在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這代表,廿日的規定,目的非在使申請者產生失權效果,而在課行政機關儘速審查與准駁之義務,讓當事人有即時救濟之機會,則此期間,未嘗不可解釋為訓示規定。

因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授權規範,雖讓主事者有相當大的解釋與裁量空間,有重新檢討與修正之必要,才能免使陷入政治漩渦中,以符合法治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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